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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600002577014T/2024-25404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机关事务局) 成文日期: 2024-09-04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字号: 政府令第107号

绍兴市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4-09-23 09:19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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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性审查工作,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行为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内部审查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工作。

司法所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法审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下列拟作出的行为事项纳入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

(二)前项规定以外,涉及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行政行为;

(三)政府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民事行为。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事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纳入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目录清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目录清单内的审查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和法审机构的要求,提交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审机构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按照法审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法审机构可以退回。

第八条 法审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

法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调研、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加强与法审机构的沟通联系,起草、承办重大疑难复杂事项时,可以商请法审机构提前介入,参与前期调研环节。

第九条 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保障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时间自法审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门从事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法审员”)。

法审员应当具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般由单位公职律师担任。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执业律师协助法审员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法审员未取得公职律师证的,应当聘请执业律师参与协审。

聘请执业律师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法审员应当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出具审查意见。

执业律师协助开展合法性审查,应当规范出具协审意见书并签章。

法审机构应当对协审意见书进行复核,不得直接将协审意见书作为本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出具。

第十二条 法审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审查,可以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中,对材料完整性、办理时限等客观影响因素进行声明。

因送审材料不完整、审查时间无法保障等非法审机构过错的原因导致审查不充分、不全面,造成后果的,可以相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法审机构和法审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法审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审机构协商沟通;决定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履行内部集体审议或者报批程序时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逐步推进全市合法性审查工作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全面规范工作流程,实现合法性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数据全链条归集,探索智能辅助功能,提升合法性审查工作效能。

第十五条 县级合法性审查中心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重大疑难复杂事项提供业务指导、咨询研判。

县级合法性审查中心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中心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业务开展范围、受理标准和办理流程,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审员业务培训制度,制定法审员培训计划,组织法审员岗前培训、集中培训和线上培训,定期开展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活动,提升法审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审员纳入本单位执法用法领域专业化干部培养范畴,将其履职表现作为评优评先、选拔任用、晋职晋升的参考。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专业人才激励机制,对积极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公职律师、执业律师给予激励、褒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财政保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鼓励探索多种形式付费机制,结合实际工作量,向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专业社会力量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将相关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全市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县级合法性审查中心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级合法性审查中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内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司法所应当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合法性审查工作数字化管理系统,开展日常动态监测,实时掌握各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总量、审查状态、审查结果等数据,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定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执业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解除聘用关系等;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专业判断差异、法律适用理解不同、试点性创新性工作依据界限不明等情形,相关责任人员经审慎审查后仍出现瑕疵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程度实行容错免责。

第二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建立村(社区)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经济合同以及涉及村(社区)经济社会发展、关系村(居)民切身利益或关注度高的重大涉法事项开展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机关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