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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0600098643214C/2023-2454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3-10-16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文字号: | 绍市监管〔2023〕42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68-2023-00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3日
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
第三条 在不予行政处罚中,应当并处而不并处的,属于减轻处罚;可以并处而不并处的,属于从轻处罚。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或者范围较小;
(二)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改正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完成。
第一款所列三种改正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均未查询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处理中,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对未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本细则以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仅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参考内容。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未规定具体减轻幅度的,各县、市(区)局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有关规定或经验做法,进行细化落实。
第十八条 本细则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请市局相关处室、行政执法队遵照执行,各区、县(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 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