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217F/2021-23134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日期: | 2021-12-16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文字号: | 绍市环发〔2021〕34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64-2021-0005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分)局、自然资源与规划(分)局、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局、法院、检察院: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原则,修复因资源环境违法案件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规范资源环境违法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工作,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等9部门制定了《绍兴市资源环境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 绍兴市公安局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绍兴市水利局 绍兴市农业农村局
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6日
绍兴市资源环境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原则,修复因资源环境违法案件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规范资源环境违法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工作,根据《博狗体育在线_博狗体育手机app-下载|平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绍市委办发〔2018〕3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资源环境违法案件,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同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评估和处理,同步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源环境违法案件,是指违反资源环境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违法责任包括资源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修复、货币赔偿等责任。
第三条 市级和各区、县(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做好本区域内资源环境违法案件“一案双查”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一案双查”职责,在做好各自领域资源与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同时,做好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评估,以促成赔偿处理。
公安机关在对资源与环境领域的涉刑违法案件侦办中,要落实司法修复和“一案双查”职责,同时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资源与环境领域刑事案件中,要落实司法修复职责,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未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的,要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
人民法院在对资源与环境领域的涉刑违法案件审判中,要落实司法修复职责,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未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的,要督促有关机关启动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完善“一案双查”案件的信息收集、通报机制,及时收集、通报各办案机关有关“一案双查”案件的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按照“一案双查”案件的信息收集、通报机制,填报“一案双查”案件的线索、案件信息。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机构要与损害赔偿调查机构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协同办理机制,确保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同时开展损害赔偿调查评估工作。
公安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部门要与负责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的机构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协同办理机制。在办理资源环境类涉刑案件侦办同时可以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损害赔偿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以下渠道发现的线索案件进行筛查,对拟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符合赔偿启动情形的,应及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和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第八条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或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判别为生态环境损害或初步判断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并及时告知负责损害赔偿调查评估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及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
(一)区域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中特征污染物浓度或相关理化指标超过基线或浓度足以导致生物毒性反应的;
(二)生物个体发生死亡、病变、行为异常、肿瘤、遗传突变、生理功能失常、畸形的;
(三)生物种群特征(如种群密度、性别比例、年龄组成等)、群落特征(如多度、密度、盖度、频度、丰度等)或生态系统特征(如生物多样性)与基线相比发生不利改变的;
(四)与基线相比,生态服务功能降低或丧失的;
(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要定期把涉资源与环境领域刑事案件的审判文书和判决信息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并报送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及时组织开展案件线索筛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十一条 符合生态损害赔偿调查评估情形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在违法行为调查(侦查)取证时,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固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证据。准确、全面地掌握案件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情况、数据和材料,并尽快保存相应的证据,从而防止证据灭失或之后难以取得。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修复等问题开展,形成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需要鉴定评估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根据规定程序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复杂,可能涉及多种生态环境损害的,可就不同鉴定评估事项委托多个不同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对于同个鉴定评估事项不可委托多个不同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经调查,对违法事实、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责任人已经认定的案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由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案件,案件查处部门、部门内部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通报给损害赔偿工作部门的,或者损害赔偿工作部门认为违法案件查处部门、部门内部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或启动赔偿工作的,造成损失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