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绍兴市水利局 绍兴市农业农村局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9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城管委会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及其赔偿工作部门可以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涉嫌环境资源类犯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赔偿义务人主动提出赔偿或捐赠的,可参照本办法展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因生态环境损害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控制、清除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鉴定、勘验、评估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体工作。
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经调查评估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赔偿磋商申请。
发生其他涉嫌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由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向赔偿工作部门提出赔偿磋商申请。
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的同时,需附具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政府收到赔偿磋商申请的,可以直接开展赔偿磋商,或者指定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赔偿磋商。
第六条 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制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征求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意见。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对受损害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意见书应当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赔偿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由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可以邀请专家、社会组织代表等人员出席。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派鉴定评估负责人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由组织召开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主持。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 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员发表意见;
(七)磋商参加人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会议参加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三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二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赔偿工作部门。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经会议参加人员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负责调查的政府或部门组织对异议部分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未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赔偿义务人、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任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市政府及其赔偿工作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市政府、赔偿工作部门(负责危害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除外的损害案件)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当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市政府、赔偿工作部门、市财政局、市检察院、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缴入指定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工作部门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者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赔偿工作部门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管理工作的程序。鉴定评估机构相应技术性的调查评估工作的具体开展及报告编制等,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涉及跨区、县(市)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
其中发生较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
第四条 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区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或其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或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如职责权属涉及其他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应通知该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立即报告市级职能部门;如上级职能部门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发生较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
第六条 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 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鉴定评估机构的名录库并定期更新,鉴定评估机构名录库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可以在该名录库中选择合适的鉴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除发生突发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外,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调查评估的,应执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信息。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者部门对赔偿义务人的异议不予采信的,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九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订相应协议或合同。委托书、协议或合同应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及负责该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的联系人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 鉴定评估单位在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后,应当制作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方案,并交由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
调查评估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具有技术可行性。必要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调查评估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工作,应根据调查评估方案,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证据等,如案卷资料、案情认定等,并对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中,因故变更委托事项、中止调查评估工作的,应及时与鉴定评估机构沟通,并出具书面通知函。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初步调查评估得出初步评估结果的,可以编制初步鉴定评估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完整调查评估得出鉴定评估结果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
鉴定评估机构的最终调查评估结论以其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为准。
最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与初步鉴定评估意见内容出现差异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不含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通过专家评审。
有特殊情形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在30天内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评审不得通过: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或者鉴定能力要求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
(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问题,可能影响赔偿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补正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属于赔偿范围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认为不符合赔偿范围的,或者不需提起赔偿的,或者不申请磋商赔偿的,由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归档留存。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市政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诉求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赔偿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统计汇总。
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做好调查评估材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采取的各项必要、合理措施。
第三条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
(二)列入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库的;
(三)其它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
第四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可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列入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库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由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开发区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属地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实施替代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从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库中选定启动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
替代修复项目的选取应综合考虑修复的紧迫性、赔偿金与修复概算的匹配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域等因素。
第六条 替代修复项目预算资金高于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的赔偿金时,可以将若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并执行或适当补助财政资金。
第七条 实施修复的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编制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属地政府的修复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后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具有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必要时,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属地政府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一般应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
赔偿义务人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由其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施工单位。
第九条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修复方案因故须进行变更的,提出变更申请的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组织对具体修复方案进行调整。重大变更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评审会议进行评审。
属地政府组织的修复项目变更,其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原预算。赔偿义务人组织的修复项目变更,其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一条 属地政府完成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后,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赔偿义务人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完成后,应当报告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由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对修复效果评估时,可以组织专家、公众代表参与。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估未达到要求的修复效果的,开展修复的属地政府、赔偿义务人应当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整改完成后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组织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赔偿义务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无法开展或者无法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应当由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并经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同意后,方可停止修复。
经同意停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需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修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属地政府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磋商赔偿过程中对替代修复项目选址、修复资金、修复方式、验收评估方式等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五条 属地政府、赔偿义务人负责修复项目档案的存档。
第十六条 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和从事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施工、监理、监测、代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组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可另行制定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